根据合同法地其实四条的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放弃对某单位的到期债权,使其履行乙公司债务义务的能力不能得到补充,使自己的债权人乙公司的债权有完全不能实现之虞,从而损害乙公司的利益。乙公司可以先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甲公司放弃的某单位的债权,但需以甲公司欠乙公司的15万元为限,不撤销剩余的五万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自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本案中,仅仅撤销甲公司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尚不足以平衡各方利益,甲公司对某单位债权的消极态度使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乙公司可向法院请求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甲公司对某单位的到期债权。也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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