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这是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的一款规定。
附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节选)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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