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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期间,某地监狱内设置考点,供来自该市的数十名服刑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由此可见


①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②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受法律制裁  
③公民在法律上,既是义务的主体,又是权利的主体    
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③④

所属分类: 政治 (免费栏目) 浏览量: 81 次


如果取得大专学历资格,还可以申请嘉奖,并可以申报减刑5个月。监狱已经把自学考试作为对服刑人员的一项重要教育来做,并将“长期强化下去”。据悉,北京市今年响应此“号召”的服刑人员就达1800多名。把“减刑”作为督促服刑者参加“自考”的“诱饵”,自然会立竿见影,但此“减刑”,是否就乃彼“减刑”,还真有一辩的必要。
首先,服刑者能否获得减刑,是否够减刑的条件,理应依法行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慎重操作。根据《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故将自学考试成绩量化为减刑依据,显然不在此列,“应试减刑”明显是于法无据的。
其次,假若把服刑人员自学考试的成绩作为减刑的“硬通货”,很难准确反映出服刑者的整体改造效果。因为一个服刑者改造得好坏,首先应该从思想和德行等多侧面进行综合考核,然后再看其有无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最终得出能否减刑的结论,这样才能保证改造的效果。“学习好”固然是“表现好”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要知道在“减刑诱饵”的诱惑下,这些“表现好”的服刑者,许多是被动的“表现”,甚至是出于一种本能,才加入了自学考试的队伍。如此情况下,就很难保证因为自学考试成绩达标,其整个人的改造就完全达标。因为学习成绩达标,只能代表服刑者在智能或智商之上有所进步而已,而不能涵盖所有的减刑考核,故如此一“考”过关即可“减刑”若干的做法,于理也不通。
再者,如此把“学习好”作为获得减刑的一个“充分条件”,还容易在服刑者中间造成一种新的不公。因为在押服刑者智力智商参差不齐,文化功底有高有低,这样,就难免使得相当一部分基础差的服刑者在“减刑基数”上吃亏。更何况还容易形成这样不合理的结局:那些真正改造好的未必就成绩好、得分高,而那些成绩好、得分高的却又未必改造好了。如此,就又难免出现改造好而成绩差的却减刑时间长,而成绩好、改造差的却未必减刑时间短。如此操作,会不会将一些智商见长而德行依旧的服刑者减刑出狱,也就很难说了。所以,单纯一项“学习好”就可获得减刑若干的做法是明显欠妥的!
为鼓励服刑者认真学习,接受改造,监狱方想些办法,采取措施,发行些刺激犯人改造积极性的“地方粮票”未尝不可,但这些办法或措施却必须置于国家法律的框架之内,至少不该离“法”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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