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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_________条例》。该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A.未成年人保护   
B.中长期人才发展   
C.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D.中长期人才改革和发展

所属分类: 政治 (免费栏目) 浏览量: 68 次


    你好,这位朋友,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及补偿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予以调整,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及地方制定的有关具体实施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政策性文件。


    江西省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内容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在《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现将上述文件给你,供你参考,关于具体标准情况还可以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第25----35条


   2.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2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


  二、删去第九条。


  三、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地区行政公署或者”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农业人口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用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用耕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条件的,……”;删去第三款中的“享受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待遇的,不缴纳城市增容费。”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项中“化整为零、”。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其超过部分由上一级计划部门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条例其他条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地方法规)


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已修改) 征用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和复垦,保持耕地的动态平衡。


  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实行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六条 征用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用土地的税费。


  第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用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征用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用土地的程序


  第九条(已删除) 对已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对实行综合开发的成片用地,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用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按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 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用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用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用土地通知书或者征用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文件及征用土地协议,落实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用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经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后,拟被征地单位拒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将征用土地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批。用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了补偿安置后,拟被征地单位仍阻挠征用土地工作的,可以强制征用:


  (一)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公路、邮电、水利、电力生产建设项目。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和公共公益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删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批准征用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用,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用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 征用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用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提高10%进行补偿。


  征用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第十八条(修改) 征用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修改)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修改) 房屋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对拆迁户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用土地面积。


  (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幅度之外,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用土地的补偿制定具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由实施征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地者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日支付万之三的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修改)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兴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偿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劳动力人数的平均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和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产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补征用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与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密切相关的水源、渠道、涵闸、管道、电缆等设施的,用地者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损坏。发生阻断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加以修复或者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坟主按国家和省有关殡葬规定迁移,并由用地者按每座100元至300元的标准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者代迁或者深埋。


  第二十五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者和其他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安置。


  用地者有安置能力的,应当接收符合招工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就业。


  需要征用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可以按人均20平方米至40平方米的标准,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农民生产就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已取得生产就业安置用地的,不再予以就业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农民就业用地可由被征地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也可以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修改) 被征用耕地单位农业户口人员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以下简称农转非)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在上报征地材料时,应当将符合农转非条件人员的有关材料送同级计划部门报省计划部门审核,省计划部门应当在用地申请批准后30日内下达农转非指标。


  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名额的分配,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张榜公布。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凭征用土地和农转非审批材料办理农转非人口的户籍和粮油供应关系。享受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待遇的,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依法征用后,被征地单位不再缴纳原承担的该土地税费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被征耕地的农业税由当地县、市财政部门核减调整;其他税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减。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等部门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等行政部门在下年度予以调减。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国家定购粮等任务,按用地者的隶属关系,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当地机动数内调减。


  第二十九条 因兴建小型水利而征用耕地,以及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征用土地的,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减免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农业税和国家定购粮等任务。


  因用地者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或者拖欠耕地占用税税款,造成征用土地后有关部门不能及时核减被征地单位原承担的该土地的税费和调整调减国家定购粮等任务的,由用地者负担。


  第三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情况的落实,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分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修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征先用、征而不用、少批多占等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化整为零、骗取批准用地或者越权批地以及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三)克扣、截留、挪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二条(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征用土地的,其超过部分由上一级计划部门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对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占用或者出具假证明骗取征用土地农转非指标和招工名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粮食等有关行政部门取消城镇户籍、粮油供应关系,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之前本省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1998年02月01日 (地方法规)


3.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文号:赣府字〔2009〕22号   发文日期: 2009年02月18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江西省县(市、区)分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意义。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是贯彻中央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等一系列决策,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补偿工作,解决当前征地工作中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随意性较大等突出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性,通过当地各种媒体和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制定和执行新征地补偿标准的原则、依据、水平和有关内容,公布当地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做到家喻户晓。
   二、认真组织实施新的征地补偿标准。新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新的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后,各地要按照同地同价、协调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征地补偿。在具体工作中,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补偿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公布标准。对少数地区原实际补偿已高于新标准的,仍执行原来的标准,不得以执行新标准为由降低补偿标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参照此次公布的标准执行。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标准以新公布的标准为原则另行制定。
   三、切实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工作。新的补偿标准公布后,各地要周密组织,统筹安排,妥善处理征地补偿标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法定标准与农民补偿要求之间的关系,防止新老标准之间差距过大而引发矛盾。实施征地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被征地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严格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等程序,做好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告。要针对新标准实施后可能发生的情况和问题,制订工作预案,建立纠纷处理与协调机制,确保新老标准顺利衔接过渡。
   四、加强对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监督。征地补偿工作政策性较强,省发改、财政、国土、信访、劳动保障、民政、农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和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建立征地补偿标准更新制度,逐步提高补偿标准,原则上每2至3年更新一次。省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各地实施工作的指导,对报批的建设用地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对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各地及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附件:1.江西省县(市、区)征地补偿平均标准
   2.江西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3.江西省县(市、区)分区域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附注:
   1、此次制订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范围为除南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外的全部县(市、区);
   2、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适用于征收集体农用地水田的补偿测算。征收其它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测算,参照以下修正系数执行:
   (1)菜地、果园、茶叶园、人工高产油茶园、棉地、精养鱼塘不低于1.0;
   (2)旱地、宅基地不低于0.5;
   (3)林地及其它农用地、其它集体建设用地不低于0.25;
   (4)未利用地不低于0.15;
   3、国有农用地补偿安置参照执行;
   4、新增的乡(镇)、村,参照相邻乡(镇)、村中较高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征收拆迁部  傅栋梁


    0311-8533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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