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局长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回避,他的回避不应该由公安局作出,应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2、公安局长在庭审时作为当事人,按照上述规定,当然有权对书记员的回避提出申请。
3、书记员的回避,按照刑事诉讼法30条规定,由法院院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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