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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患者因急性阑尾炎穿孔,腹膜炎,手术后第3天,体温升高达39℃,伴大便次数增多,里急后重,黏液便,伤口不痛,无咳嗽,考虑哪项可能性最大


A.切口感染
B.菌痢
C.肠炎
D.盆腔脓肿E.肺炎、肺不张

所属分类: 生物 (免费栏目) 浏览量: 167 次


案情简介

1998年4月20日患者段某无诱因出现腹疼,到某市中医院打针后缓解。4月21日早晨患者再次出现腹疼,伴恶心、呕吐、发热,于当日由其亲属陪同到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值班大夫检查后,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告知患者家属“可能是阑尾炎,已经有腹膜炎,可能会穿孔,需马上手术。”4月21日上午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对患者段某实施手术。第二日,患者体温降至正常,腹痛减轻;第三日及其后腹痛逐渐减轻。至5月1日,患者出院,其出院时体温正常,无任何不适,复查血象正常,痊愈出院。在患者出院前,被告某市人民医院所做病理报告认为“阑尾乳头状胰腺癌待排除”,并建议其到上级医院会诊。

出院后,患者家属将病理切片及组织蜡块到上级某军队医院(本案第二被告)会诊,某军队医院对该切片的报告为“阑尾高分化乳头胰癌并急性炎症”,患者姨夫孙某某(本案第四被告,某军队医院肿瘤科副主任医师)将此结果向其同事某军队医院普外科主任医师王某某(本案第三被告)进行了通报,结论认为应就近治疗。

同年5月7日,经孙某某联系,邀请某军医院外科主任医师王某某主刀,在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内行硬膜外麻醉下“右半结肠切除术”。术中见“盲肠及阑尾无异常”,阑尾呈盆位,长约8CM,直径0.5CM,右输卵管缺如,其残端贴子宫角表面有一结扎线,(右)卵巢及韧带无异常。左输卵管正常,(左)卵巢有一直径约4CM大小囊肿。因原切除组织病理报告为“高分化乳头状腺癌”,但术中发现阑尾完整存在,术者经与在手术室内观看手术的孙某某商量,决定修改术前制定的手术方案,将切除“右半结肠”改为切除“包括右子宫角少部分(浆肌层)连同输卵管残端,卵巢及部分韧带组织”,并行左侧卵巢囊肿开窗术及阑尾切除术。术后病理检验报告为“(右侧卵巢)卵巢白体形成,可见卵泡;(右侧宫角)子宫内膜呈增殖期改变,周围平滑肌组织未见特殊,间质可见炎细胞浸润,合并出血;(阑尾)阑尾组织未见特殊”。

后经多方检验,患者第一次入某市人民医院手术后的病理切片诊断报告为“急性化脓性输卵管炎”;其第二次手术后的病理切片诊断报告为“卵巢组织;血管、脂肪、平滑肌组织;慢性阑尾炎”。
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包括两次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复印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继续治疗费、三次鉴定费、诉讼费共计739050.41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患者与我院分别建立了两次不同的合同关系——第一次为急诊手术,此次手术治疗,解除了患者痛苦,达到了治疗目的,我院对患者不构成侵权;第二次手术中,无论是依院外的诊断要求其到我院就近治疗,并自请外院大夫手术,还是手术操作都不是我院进行的,因此,我院不应承担责任。

鉴定结论

本案经过三次医疗事故鉴定,分别是县级市的医疗事故鉴定、市级医疗事故鉴定、省级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

县级市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此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市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第一,第一次手术把急性化脓性输卵管炎误认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切除,是术者对病变组织的辩认错误。但化脓性输卵管炎有手术适应症,治疗符合原则,达到了治疗目的,而第二次手术切除切下的阑尾病理证实无明显急性炎症;第二,第二次按照“癌症”实施手术是错误的病理诊断造成,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但卵巢系双侧器官,切除一侧,保留另一侧卵巢不会导致功能障碍。因此,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第一,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辅助检查及术后病理报告结果,诊断:急性化脓性输卵管炎并发腹膜炎。应予手术治疗。患者右下腹部疼痛、恶心、呕吐,全腹压痛、反跳痛,血常规检查白细胞升高,诊断“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是可以的,具有手术治疗指征。手术切除了已化脓的右侧输卵管,达到了治疗目的;第二,某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第一次手术时,术者违反操作规程,没有按操作常规探查病变器官与周围组织器官的关系,将病变的右侧输卵管误认为阑尾切除。术者和送检人员坚持认为手术切除的是“阑尾”,对错误的病理诊断起到了误导作用;第三,阑尾和输卵管的组织形态在显微镜下是容易区分的,某市人民医院和某军队医院对第一次的病理切片分别作出的“阑尾乳头状腺癌待排除”和“阑尾高分化乳头状腺癌伴急性炎症”的病理诊断是错误的;第四,第二次手术方案是依据错误的病理诊断制定的,错误的诊断导致了不正确的治疗方案,是患者病情所不需要的。当术中所见与术前诊断不符合并涉及妇产科专业领域时,术者未请妇产科医生会诊,而与从事肿瘤内科工作的孙某某医师商量治疗方案,错误的切除了患者正常的组织器官右侧子宫角和右侧卵巢及部分韧带组织。因此,本例医疗纠纷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查明后认为:原告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入住某市人民医院,即与该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原告因患有“急性化脓性输卵管炎并发腹膜炎”而右下腹疼痛、恶心、呕吐等,被某市人民医院当时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是可以的,具有手术治疗指征,手术切除了原告已化脓的右侧输卵管,达到了治疗目的,所以原告第一次手术切除部分输卵管而构成九级伤残要求的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第一次手术时,违反手术操作规程,没有按操作常规探查病变器官与周围组织器官的关系,将病变的右侧输卵管误认为阑尾切除,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应适当赔偿原告第一手术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原告再次到某市人民医院就诊,即与某市人民医院第二次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某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二次手术是经某市人民医院的许可,其二人行为应视为某市人民医院的行为,由于某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进行第一次手术后,术者和送检人员坚持认为手术切除的是“阑尾”,对错误的病理诊断起到了误导作用;某市人民医院和某军队医院对第一次切片所作出的病理诊断是错误的;第二次手术方案是依据错误的病理诊断制定的,是原告病情不需要的,并且在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因涉及妇产科专业领域时,术者未请妇产科医生会诊,而与从事肿瘤工作的孙某某商量治疗方案,错误地切除了原告的组织器官,所以被告某市人民医院对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军队医院由于所做的病理诊断是错误的,其行为和原告所受损害的后果有关联,所以应承担第二次手术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和王某某对原告实施手术代表的是某市人民医院。所以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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