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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支付结算、证劵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组以上的可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认为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系统认定的“情节严重”。


A、5
B、10
C、-15
D、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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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法律的解释,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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