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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以下()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A、建设单位
B、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
C、工程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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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 、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 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 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 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 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 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雷电防护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管理工作。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雷电防护的管理。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本市从事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除前款之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六条(防雷工程设计要求)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防雷工程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协助审核或者技术论证的,市气象局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论证意见。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市气象局审核。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八条(审核程序)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凡由市气象局直接审核的防雷工程,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防雷工程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验收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参加防雷验收的,市气象局应当对防雷工程出具验收报告。由市气象局负责审核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防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市气象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后,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委托,为防雷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检测)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居住物业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19层及以上的高层注宅,应当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 18层及以下的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检测规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的监测、预警和科研)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第十八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或者有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九条(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 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 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 其性能,具体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 带、线、网) 、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 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气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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