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
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
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
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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