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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选举法,明确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这种做法


①密切了选民与候选人的关系 ②有利于选民直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③容易导致虚假宣传、金钱交易的发生 ④有利于选民的监督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③④
D.①②④

所属分类: 政治 (免费栏目) 浏览量: 73 次


选举法选举法修改后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面临的问题

年初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对选举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改。这次修改,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并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完善。从章节变化方面看,老法为十一章涉及五十二条;新法增至十二章共五十七条,其中“第二章选举机构”属新增章节。从修改的主要内容方面看,既有具体操作发生根本性变化的,也有在老法的基础上又作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的。
一、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在具体操作方面发生变化的主要内容
1、关于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在新法的第十四、第十六等条款中都有相应规定。
2、关于选举机构中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的规定,特别是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3、关于选民登记中第二十八条原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改为“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具体规定了法定时间。
4、关于代表候选人与与选民见面的规定
(1)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了“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2)第三十一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在公布第一轮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同时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也要一起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原规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这属法定时间进行了调整。
(3)第三十三条原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5、 关于选举程序方面的规定
(1)第三十六条把原第三十四条规定中选举的后一句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2)第三十八条新增了“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的明确规定。
(二)在老法的基础上又作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的内容
1、第七条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2、第十四条原规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进行分配,现规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分配”。
3、第二十九条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4、第三十四条(新增内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5、第四十条规定接受选民代为投票时,明确“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并增加了第二款内容“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6、第四十五条(新增内容)“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7、对接受代表辞职的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和乡级人大代表,“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8、对破坏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规定,第五十六条(新增内容)“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9、对总人口特别多的乡镇代表名额数从原来的最高不突破一百三十名调整为最高不突破一百六十名。
10、其他对具体文字用语方面作的有关修改,如在第三十条中表现最为明显。原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现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二、实施新选举法面临的有关问题
按照任期规定,明年我县即进行换届选举,对选举法修改后在具体操作方面发生变化的相关内容,必须要提前作好充分准备,采取积极、认真的态度严格依法组织。根据在具体操作方面发生变化的相关内容,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代表名额分配问题。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后,和以往的代表名额分配相比,大体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1:4选举人大代表变为1:1,城镇居民多的乡镇代表名额相对要减少,势必城镇代表要大幅减少,农民代表要相应增加,如何进行代表名额分配,如何具体操作?
(二)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问题。根据“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与以往的具体做法相悖。原来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绝大部分是由县人大常委会领导和常委会委员担任的,这部分对象绝大多数又为下去参选的代表候选人人选,常委会领导还分别担任选举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就是即将要退下来的常委会领导,按照原有的做法,也仍安排作为下一届人大代表的人选,那么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究竟由哪些对象来组成?虽然法律规定可先“进”再“辞去”,但既然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在组织选举的中途经常委会会议重新研究对个别人员的调整倒属正常,如果进行大范围调整那就不太合适了,而且对选举委员会领导作用的发挥和组织选举工作的业务能力也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乡镇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对象同样面临着这方面的问题。
(三)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问题。关于原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从可以变为应当,也包含着必须的意思。如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代表候选人如何向选民介绍自己的情况和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四)设立流动票箱的问题。原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修改为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这一规定更加明确了组织投票选举要以设立投票站和召开选举大会投票为主、流动票箱为辅的原则,这在农村习惯以流动票箱为主的做法相悖,而要改变这种做法的工作难度是巨大的,具体如何操作?
(五)设立秘密写票处的问题。关于第三十八条新增的“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的规定,这是和要求以设投票站及召开选举大会为主相对应的,没有前者,后者也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如果流动票箱投票,秘密写票处该如何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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