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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从法律上、体制上、机制上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这样做


①能杜绝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的发生          
②是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③是激励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大力发展科学技术的重要保障          
④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政治权利的保护
A.①②④        
B.①③④        
C.②③        
D.①②③④

所属分类: 政治 (免费栏目) 浏览量: 60 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通过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并特别强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参加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在国内立法中也注意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但与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相比,尚有一些差距,入世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足之处
《知识产权协定》主要规定了对版权和相关权利(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的保护问题,它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等的规定是协调一致的,并对这些公约的规定有所补充。该协定主要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水平和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措施与力度方面的要求。

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相比,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保护客体不全面。我国有关立法的保护客体是版权和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但不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识。(2)救济措施不完备。例如,商标法、专利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是终局的;没有规定司法当局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等。(3)保护力度不合要求。例如,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提供的民事赔偿,往往不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

二、为适应入世需要对知识产权立法进行的完善
为了适应入世需要,我国新制定了《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予以保护,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依《知识产权协定》有关条款所作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对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与情形重新予以界定,规定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并且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其行政惩罚力度。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了细化,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做了界定,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改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0年,并且缩小了“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加大了对制作、贩卖盗版软件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商标法:将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改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在禁止使用的要素中,增加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向法院起诉;加重了商标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增加了对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以及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持有的集体商标的保护。

(四)专利法:增加规定产品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加重了专利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专利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规定对专利评审委员会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复审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此外,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的实施条例或者实施细则,也将作出相应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与《知识产权协定》第4节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的规定是一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知识产权协定》第27条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要求是一致的,这两个行政法规这次无需修订。

三、为适应入世需要清理的地方有关规定
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应由国家制定,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一般以一个国家的整个领土为保护范围。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实体标准如保护期限、专利申请维持费与年费的标准等,应由国家统一作出规定。

但是,过去我国许多地方制定了在各自辖区内适用的有关商标的实体保护制度,比如省一级的“著名商标”、地(市)的“知名商标”等。它们往往规定只有获得本地(市)知名商标的,才能申请本省的著名商标;只有获得本省著名商标的,才能申请国家的驰名商标。而且,只有在本地有生产基地的企业的产品,才能申请本地的知名商标、著名商标。这类规定就限制了企业申请国家驰名商标的权利,不利于我国企业获得“驰名商标”,从而不利于我国产品将来走向国际市场、获得其他WTO成员的自动保护。这些规定实际上设立了知识产权的实体标准,并且是以各地方的行政管辖区域为保护范围的。因此,在这次地方性法规等的清理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下简称“两办”)要求地方废止这类规定。

为了便利专利等的申请,有些地方制定了一些申请专利手续及有关费用方面的规定。在这次地方性法规的清理中,“两办”要求地方按照法制统一原则,修改或者废止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并要求按照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对不同成员的知识产权持有人同等对待,对其他成员知识产权持有人与本国知识产权持有人同等对待。

为了便利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有些地方制定了一些行政性争端解决程序及收费方面的规定,比如,规定了专利权人申请行政机关对侵害其专利的行为采取措施,对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进行调处的程序以及与此有关的收费。这些规定也要求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进行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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