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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的主要监督方式是()。


A、提起诉讼
B、抗诉
C、参与诉讼
D、上诉

所属分类: 政治 (免费栏目) 浏览量: 210 次


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抗诉应当符合两个原则:
第一,同级抗诉原则。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级别相同。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
第二,抗诉必须受理原则。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必须受理并要开庭审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抗诉行为的约束力。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行政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发现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的主要监督方式是()。

扩展资料: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四)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五)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
(十一)审判人员实施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四)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等规定审查回复。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书面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或者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关职能部门。
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行政检察部门。
参考资料来源: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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