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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9年5月5日至6月30日,云南省工商局开展了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下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


①某市电信局规定,凡在本市安装电话的用户,必须到其下属的企业购买电话机 ②九家彩电企业组成价格联盟,规定彩电的最低限价 ③某空调企业降价销售空调 ④某服装店进行有奖销售活动,买一件衬衫,最高奖可达5万元
A.①②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①②③④

所属分类: 政治 (免费栏目) 浏览量: 182 次


关于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认定:
1、行为要件是:擅自使用即未经许可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2、结果要件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竞争对手。

一般要考虑在先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知名度,需要大量证据证明。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规定: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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