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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苏省扬州市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暨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专题会议上,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出席会议并讲话,他说,沿淮四省流域治污工作虽然取得了新进展,但总体上看,淮河水质仍属中度污染,治污形势依然严峻。据此回答1~2题:


1.淮河治污形势依然严峻表明[ ]
A.我国没有对淮河进行综合治理
B.淮河污染的形势是不可逆转的
C.我国环境保护和治理污染排放工作仍任重道远
D.我国应该同时抓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2.治理淮河水污染必须[ ]
A.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流域科学发展
B.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将治污任务落到实处
C.坚持公众参与,形成全社会参与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良好氛围
D.进一步加大工业点源监管力度,依法处理违法排污的问题

所属分类: 政治 (免费栏目) 浏览量: 99 次









从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看我国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的缺陷 (发稿时间:2009-02-23 阅读次数:542)
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以离我们渐渐远去,但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由谁补偿?有关行政部门在事故与危机处理中的责任如何追究?这些都引发我们对我国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法制的深入思考。目前来看,我国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制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制尚不健全
国家层面上尚无统一的紧急状态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国家的法律生活与危机事件是密切相连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缺陷,往往都有可能导致极具社会破坏性的突发性危机事件的发生。我国现行的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不可谓不丰富,从《预案》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再分解到各行业应急预案中可能涉及环境问题的条款,几乎涵盖了可能出现突发事件的所有领域。但在此次处理污染事件过程中,我们发现,不论是吉林省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哈尔滨市政府,还是国家环保总局,它们启动环境应急机制的依据并不是国家的法律或法规,而只是环境保护的专项应急预案。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突发性公共事件与紧急状态处置法》。并且,调整包括环境领域在内的各类突发性公共事件的法律和法规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 如果有完善的应急法律规范和充分严密应急预案,这一泄漏事故的危害本来可以降低到最低限度。
此外,及时报告污染情况也是造成污染单位的法定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在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直到2005年11月18日污染者才将松花江遭受污染的情况通报给黑龙江政府,直到11月23日才将真相向公众公布,使很多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没有实现。同样,应急法制的残缺,致使赔偿问题充满了不确定性。第一,赔偿的范围怎样确定?像松花江污染这样的重大事件,其造成的损失有的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有的则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第二,对于潜在的危害,怎样举证?苯是一种致癌物质,现在没有人因饮水而生病或死亡,并不意味着将来也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二)缺乏具有决策功能的综合指挥协调部门
国家至今没有真正建立起处理环境突发应急事件的协调机制,可能会使政府在处理危机事件中的政策不能很好地加以协调,从而严重地影响政府处理危机事件的效率。根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各专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业领域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工作。”那么,部际联席会议的地位怎样?有哪些权限?如何协调不同部门间的利益?这一系列的问题《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都没有给出答案。再者,我国目前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管理只是在各级人民政府设置了相关的临时机构,如防洪、火灾指挥部或办公室等。这些临时机构大部分不单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相关的常设部门承担。也就是说,我国至今仍缺乏具有决策功能的综合指挥协调部门,也没有建立起处理不同危机事件之间的协调机制。2005年3月,环保总局办公厅下发的161号通知要求,涉及供水安全的开闸泄流、水质突然恶化等重大事项,部门之间及上下游之间要及时相互通报。双方环保部门要立即对受污染水质开展同步监测,对污染源开展联合调查,及时查清污染源。对因通报不及时或者采取措施不得力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扩大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1987年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但是,在松花江污染事故发生后的11月14日至17日的四天时间里,国家环保总局没有接到吉林省环保部门任何关于这起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错过了解除污染隐患的最好时机。显然,这一整套规定和制度,只是停留在纸面上。
(三)公民环境知情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应急信息不同于国家安全信息,政府应当及时、公开、透明地透露,这样可以降低公众获取信息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可以稳定公众的信心。同时,应急信息的充分和真实也是公众实现知情权,进行自我救助的基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责任追究不及时就会增加人们对于国家公权力的不信任感,会使受害人对于国家公权力产生抵触感,不利于平抑受侵害人心中的不满情绪和及时寻求合理的救济,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且也起不到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警醒作用。此次松花江污染事件中,我国政府早期的应急信息通报速度不仅迟缓,而且还存在隐瞒的情况,给相关政府部门的决策造成偏差,也侵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吉林石化的隐瞒不报、黑龙江省政府前后不同的口径、企业与政府的信息披露过程备受争议。事故发生后,吉林省政府所通知的对象包括“直接从松花江取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吉林之下、哈尔滨之上的沿江百姓,他们的知情权如何保证?他们会否不慎喝了被污染的江水?由于缺乏公开的信息披露,封闭性的信息传递,难免挂一漏万。《环境保护法》第31条赋予了可能受污染危害的居民知情的权利,任何一级政府不能剥夺。
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立法并未真正对公众知情权予以确立,这种对公众知情权的漠视,不仅将直接导致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私人权利和利益不能有效地维护,而且,也非常不利于公共利益的正常维护。这从根本上是与和谐社会的初衷相违背的。在缺乏知情权的法律制度下,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私人权利和利益不可避免地遭受侵害。此外,对于一些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如果能及时地向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公众发出信息,则有可能大大地减少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如果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众不能及时准确地获知环境污染信息,则会大大加重其人身及财产的损失。苯污染事件发生后的两天后,在吉林省松原市松花江边,50多岁的渔民李国孝一直在江里捕鱼,除了自己吃,就是卖到市场,没有人告知过他们“这些鱼不能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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