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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等23名农民工,于2007年在广东省乙建筑公司承建的北京丙钢结构厂工地做工,工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由于发包方和承包方间出现矛盾,广东省乙建筑公司撤出该工地,共欠农民工32万元。甲等以广东省乙建筑公司为被告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乙建筑公司败诉,乙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原判。假如二审判决的支付日期截止于2008年1月5日。但是,届时乙建筑公司却没有支付,则农民工最晚可以在( )之前申请强制执行。


A、2008年1月5日
B、2008年12月5日
C、2009年2月5日
D、201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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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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