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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情节严重的, 应该定性为() 


A、无证经营
B、不按GCP进行注册
C、生产、销售假药罪
D、生产、销售劣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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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查假药的刑事责任。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使用具有下列“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①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②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③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④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⑤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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