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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建设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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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 、 、 程质量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等,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 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大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及支持系统的新建、改建 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 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等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 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 是指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建 设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及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长江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 派设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1 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质量监督专职机构,有 条件的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设立质量监督专职机构, 在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依照本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或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列入交通基本建设计划 的公路水运工程新建、改建、大修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 项目划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 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项目法人,咨询、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 供应单位等(以下简称从业单位)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 程质量的义务,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从业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接受、配合质量 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 有关单位应在 24 小时内向 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有关 单位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 督机构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 2 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检举。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 (第十二条 省级及以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上级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受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 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 于总人数的 70%; (二) 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 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 10 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和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有完整的部门机构,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组 织管理制度; (五) 省级及以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与建设规模相当的公路水 运监督人员,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六)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能力。 3 省级以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条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 定。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 质量监督人员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野外工 作的相关补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涉及的试验检测费用应在工程费用中专项列 支。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必 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质量监督职责及内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管理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 作; 制定提高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及有关政策并组 织实施;制定有关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规章,制定质量监督技术规范;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所属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制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规章及工作制度,指导全 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组织开展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督查活动;了解 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状况; 4 4、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资质 和资格管理工作及信用评价工作; 5、具体承担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诚信 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6、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7、参加交通运输部组织的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 8、参与国家级和部级优质工程审核工作; 9、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质量问题的检举、投诉, 组织或参与公路水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或辖 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或辖区)质量 监督有关制度及实施办法。 组织对质量事故的调查。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所属 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1、监督从业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受监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 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下一级质监机构的监督工作; 3、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监理、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资 质和资格日常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 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 4、依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5 5、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所监督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鉴定 或评定工作; 6、了解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状 况并发布质量信息;组织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总结和交流质量监督 工作经验; 7、受理对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质 量问题的检举、投诉,组织或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 可采取以下措 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测、检查、 拍照、录像等; 3、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或认为有必要时,可责成 建设单位委托或指定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4、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5、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责令整改,有重大质量隐患和影 响结构安全的,应当责令停工; 6、在委托权限内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建设期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1、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 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2、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3、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 6 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试验检测工作程序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 监督检查; 4、对公路水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参建单位的 资质及其人员资格进行验证; 5、对公路水运工程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等实施监督抽 查; 6、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证资料的及时性、规范性、客观性进 行监督; 7、对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章 质量监督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期为自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 续受理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报 备开工报告前三十日内, 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并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工可、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二)公路水运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三)公路水运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项目, 质量监督机构应向项目法人 (建 设单位)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7 第二十八条 对办理监督手续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以抽查 的方式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督查、专项督查和巡视督查,加 强对质量管理行为、施工工艺和工程实体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可现场签发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 、 《公路水运工程责令限期返工通知 单》或《公路水运工程责令停工通知单》 ;现场监督人员、有关专家、 相关从业单位人员应当在通知单上签字。对质量管理问题、违法的质 量行为和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工处 理; 对结构安全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质量问题的工程, 责令停工整改。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责令限期返 工通知单》或《公路水运工程责令停工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 目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必要时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可以进 行复查。质量监督机构认定应当对相关从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按 照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罚。 第 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督查中确认需要进行试验检测的工 程项目,可现场签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试验检测通知单》, 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试验检测通知单》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试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根据 《公路工程竣 (交) 工验收办法》 的规定, 对项目组织交工质量检测, 按照工程实施过程中对项目的督查情况向项目法人出具 《公路工程项 目交工质量检测意见》 ,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公路工程项目交 8 工质量检测报告》 。对实体工程的质量检验,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完成。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 该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评定。 第三十一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交工前不少于三十日内,项目 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公路工程交工质量检测申请书》 ;水运工 程建设项目交工前不少于三十日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质量监 督机构提交《水运工程交工质量评定申请书》 。 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对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经审 查达到交工检测、质量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检测、评定。对不 具备检测、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建设单位) 不予检测、 评定的决定并告知理由; 对整改后达到检测、 评定条件的,项目法人可重新申请交工检测、评定。 第三十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少于六十日内,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递交《公路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书》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对项目组织质量鉴定,出具《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书》 ,并向项目竣工 验收委员会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对于竣工质量鉴定中的 实体工程质量检验, 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 单位完成。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水运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 。质量监督机构 9 应当在收到申请五日内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 ,对符合竣工质量评定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 竣工质量评定,签发《水运工程质量评定书》 ,并向交通主管部门提 交《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 对不符合竣工质量鉴定或评定条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应当组织整改, 达到竣工质量鉴定或评定条件后重新申请竣工质量鉴 定或评定。 第三十三条 相关从业单位对质量监督机构作出的公路水运工 程质量鉴定或评定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或评 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鉴定活评定的质量监督 机构申请复核,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复核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 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复核申请,经复查,认为原公路水运工程 质量鉴定或评定不适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四条 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示身份, 在进行与作出行政处罚相关的活动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 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应使用统一式样的文书、证书,其格式 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0 第三十六条 从业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结构安全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质量问题的工程, 责令停工;拒不执行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吊销资质、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 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勘察、设计、监 理、检测和施工的企业和人员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发生重 大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四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 定》 (交通部令[2005]第 4 号)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交通部 令[2000]第 3 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 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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