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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张石在不满足于用李平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


A、代位行使李平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B、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平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C、自行接管李平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D、直接变卖李平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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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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