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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为课税数量。


A、销售数量
B、开采数量
C、计划产量
D、生产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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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3]43号)规定:
  第五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国税发[1994]15号)规定:
  “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法规如下:
  (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因此,企业用自采原煤进行洗精煤,以移送数量为课税数量,对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企业不能准确提供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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