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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