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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材厂和某建筑公司于2008年12月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3个月,总价款为500万元。三个月后,钢材厂按时履行合同,但建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4月,钢材厂得知某水泥厂对建筑公司负有200万元的债务,本月已到期,但因水泥无力偿还,建筑公司与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协议,免除了水泥厂所负债务。钢材厂公司可以( )。


A、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水泥厂主张200万元债权,费用0.5万元由钢材厂承担
B、以建筑公司的名义向丙公司主张100万元债权,费用0.5万元由建筑公司承担
C、以钢材厂的名义向丙公司主张200万元债权,费用0.5万元由钢材厂承担
D、以钢材厂的名义向丙公司主张100万元债权,费用0.5万元由建筑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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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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