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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抵押财产不包括(  )。


A、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D、土地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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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品准入、抵质押合同订立、登记手续办理、押品处置等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对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抵押物方面,《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抵押财产包括:(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同时,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不得抵押财产范围:(1)土地所有权;(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质押财产方面,《民法典》明确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可出质权利包括:(1)汇票、本票、支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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