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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设立普通合伙企业某制衣厂A厂。合伙企业设立后,以制衣厂(A厂)名义购买办公楼一间,并以A厂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合伙企业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乙、丙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某日,在甲、丙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乙与合伙企业的名义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A厂的办公楼卖给丁,丁在购买办公楼时不知乙不能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丁向乙支付了购房款后,在向合伙企业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甲、丙拒绝。下面关于本案处理的各种情形中,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是()。


A、乙以A厂的名义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B、乙以A厂的名义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因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C、乙以A厂的名义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乙无权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
D、乙以A厂的名义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为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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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处分不动产要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只对合伙人内部具有效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A、B项中,B项正确。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确认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损失只能向合伙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索。合伙企业也不能以合伙人无权处分其财产而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抗,即不能以合伙人无权处分其财产而主张其与善意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C项错误。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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