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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


A、补偿损失
B、排除危害
C、赔偿损失
D、补偿名誉
E、治理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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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按照现在的民事诉讼立案条件,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被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只有检察院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哪够啊!
  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中基本可以说处于空白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没有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而且其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实际构成了我国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很多情况下原告都并非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故难免遭遇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命运。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何为“支持”,概念模糊,而且在前述原告资格的限制下,也不可能有很大的作为。这一条规定最终沦为“纸面上的法”,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

  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也导致了现有的程序规则即便运用于公益诉讼也必将碰到很多实际问题,譬如和解和调解。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关于单位和个人面对环境污染和破坏时所拥有的权利,一般都参照《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只笼统地赋予了一般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监督的权利,而没有明确赋予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事实上,我国污染环境的责任者作出赔偿的范围也仅仅局限于“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41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中亦没有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原因在于: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立法大部分是上世纪80、90年代制定的,当时人们的权利意识、环境意识还非常淡薄,保护私益尚且有种种顾虑,更别提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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