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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A.3
B.4
C.5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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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法规内容:
  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六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第六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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