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 19990320 【实施日期】 19990320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生产、贮存、输配 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市地、县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章名】 第二章 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设置,必须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 第七条 在设市城市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 在设市城市以外的其他地方建设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地建设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有关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 第九条 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干管、调压站、供应站等建设资金 第十条 管道燃气(含液化气区域管道供气)实行统一经营。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措施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通讯工具;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管道液化石油气业务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其液化石油气贮 第十二条 凡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和压力达到国家标准,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中止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及其他重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 燃气价格的具体制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燃 【章名】 第三章 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用具。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用户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抄气表和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瓶; (二)严禁自行倒灌瓶内液化气,严禁自行倾倒、排放瓶内残液; (三)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生产经营 因气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 第二十二条 燃气气表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 燃气用户对注册气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燃气企业申请校验。经过法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燃气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建设行政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 (二)气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志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 (四)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 【章名】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均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 燃气户内设施实行报修制。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警后,应及时赶到现 第三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有明显装置,并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失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全额 第三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 第三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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