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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业务不征营业税的是()。


A、境外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
B、单位名称转让
C、转让经济合同
D、以无形资产入股并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转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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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
1、保险业。

(1)农牧保险,免税。

(2)对保险公司开展的1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2、文化体育业

(1)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3)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4)校办企业为本校教育、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5)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相关的技术培训,免征营业税。

(6)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

(7)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

3、服务业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病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2)婚姻介绍、殡葬服务(殡仪馆提供)免征营业税。

(3)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除美容、整容外)

(4)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5)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6)农业机耕业务,免征营业税。

(7)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8)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业务免征营业税。

(9)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以及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10)军队系统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附设的服务性单位,为军队内部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转让无形资产

(1)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3)为了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2、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3、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营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4、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5、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6、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7、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8、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9、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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