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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系甲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形下,经甲公司董事会同意,张三将自己的一栋厂房以市场价500万元卖给甲公司。在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新建立了一家乙公司,与甲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持有公司0.5%股份的小股东李四认为张三的上述行为属于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侵犯了公司的利益,于是于2019年1月2日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予以处理,截止到2019年3月1监事会一直未予答复,李四拟向人民法院以甲公司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李四持股比例不足1%,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B、张三将自己的一栋厂房以市场价500万元卖给甲公司,属于合法行为
C、即使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张三也绝对不能经营与公司相竞争的业务
D、如李四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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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项AD: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选项B: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而非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故张三将自己的一栋厂房以市场价500万元卖给甲公司,属于违法行为;
选项C: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新建立了一家乙公司,属于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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