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2条作出了解释:“税收征管法第52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这里,10万元的限额是指累计数额,即只要纳税人、扣缴义务入在5年之内未缴少缴税款的数额合计达到10万元,税务机关就可以追征,而不是特指某一笔税款达到10万元以上。同样,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在追征期内税务机关已发现、已查处或正在查处的,税款的追征不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滞纳金的加收应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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